2006年4月10日
2005 年 10 月 27 日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做了重大修改。原〈〈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原〈〈公司法〉〉的规定将出资方式限定于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并且对非国家特别规定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在出资比例上作了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的限制。新〈〈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修改可以说是根本性的。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修改充分体现了新〈〈公司法〉〉鼓励投资、便利投资的立法宗旨。
我们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出资方式只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货币价值,可以用货币估价;
二、可以依法转让;
三、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
四、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在四个条件中,第一、二、四个条件是容易满足的。而第三个条件中,目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的滞后性。即便有了配套的规定,也不可能突破〈〈公司〉〉的立法原则,罗列清清楚楚,穷尽一切。这就可能出现许多的司法实践问题。如,债权、股权、劳务、期货等能否出资?
以债权为例。它能满足上述的一、二、四条件,如果同时能满足第三个条件,即配套法律、行政法规不将它排除在外,“法不禁止即为合法”,那么股东就可以以债权出资。本人认为,以股权出资存在以下局限性:
一、确定性差。债权有可能实现,也有可能不实现。如果某人以不良债权出资,将严重违反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原则和资本充足原则。
二、可能出现一财多用现象。如甲对乙拥有五十万元的债权。在这两者的关系中,甲有五十万债权,乙有五十万资金(负债)。甲可以用这五十万元债权向某公司投资,乙也可以用这五十万元资金入股某某公司。这将为皮包公司大开方便之门。
三、不利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产权结构是治理结构的基础与前提。公司治理结构的安排必须以公司产权制度为基础,离开了法人产权,公司治理结构就成了一具没有灵魂的躯壳,一件毫无作用的摆设。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一个公司有什么样的产权结构,就决定了它会有什么样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债权作为公司出资,很难形成良好的公司产权结构。
四、不利于维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由于债权出资的种种弊端,必将对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不可预见的商业风险。当客户知悉某公司以债权出资,必将慎重考虑双方的合作,甚至退避三舍。
所以,本人认为,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配套法律、行政法规,对出资方式应规定须满足以下补充条件:
一、非货币财产必须具有相对确定性。如期货等非因经营者经营原因可能造成价格大幅波动的非货币财产,应不得作为公司出资。
二、出资方式必须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实现企业目的。
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或对公司债权人造成巨大商业风险的,应排除在可以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