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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假释的适用

2006615

假释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 , 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符合一定条件者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项刑罚制度。假释起源于十八世纪的英国 , 后逐步传入各西方国家。 1950 年在海牙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上就假释制度进行详细的讨论并且作出了决议 . 以后 , 世界上所有国家几乎都采用了假释制度 . 我国刑事法律也设立了假释制度。假释制度作为一种刑罚手段对于体现我国刑罚文明程度及鼓励、推动罪犯改过自新和分化瓦解罪犯都具有重大意义。

根据我国 1997 年修正后的《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假释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四个:一、假释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对于依法被减刑为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死缓犯,符合假释条件的,也可以依法予以假释;二、必须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才能适用假释,即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要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必须执行 10 年以上刑期才可以考虑是否假释;三、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四、不属于累犯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另外规定了一个例外,即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不受上述第一、二条所列条件所限制。由此可见,假释适用条件 1997 年修正后新《刑法》规定比旧《刑法》的规定更为严格,使假释制度更为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上述假释的适用条件中第一、二、四是具体量化规定,比较容易掌握,较难掌握的是第三个条件,《刑法》只作了较原则的规定,应用时主要参照散见于《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等监狱管理法规、规章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的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中 1997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危害社会的解释是最新、较完善的司法解释。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时,应当认为确有悔改表现,即:( 1 )认罪服法,服从法院判决;( 2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3 )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4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不再重新犯罪的或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自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这些规定可以说比较具体,但由于成文法的特点,法院判例没有法律效力,假释更是难有典型判例可供参考,具体处理时用法尺度较难掌握。

要使假释制度依法进行,保证假释工作合法性、公正性、公开性,严格依法办事,就必须在假释工作各环节即监狱的假释申报、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住所地公安机关对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间的监督考察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中增加透明度、分清责任、分工协作,接受各方面监督,把好各自关口。

在假释工作中监狱这一刑罚执行机关的假释申报是关键环节。监狱及其执法人员应克服在对拟予呈报假释的服刑人员考核上的主观随意性。监狱直接监管服刑人员,对服刑人员了解得最全面,在考评上是第一手资料,对于服刑人员能否获得假释起着至关重要的基础作用。所以,监狱应加强对服刑人员依法严格考核,以法律、法规为标准结合服刑人员一贯表现作出真实评定,牢牢把好第一关。

认定服刑人员是否有悔改表现及不致再危害社会应综合考察服刑人员的犯罪性质、情节、入狱后的改造表现,并对服刑人员的社会关系、社会经历、处事态度、生活习惯和规律、技术特长、嗜好、个性特征等各方面情况进行认真研究分析,科学地作出评断。笔者认为,假释工作中对拟于假释的服刑人员的考察重点主要有几个方面:

一、犯罪主观方面。即罪犯对自己犯罪行为危害社会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罪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的重要表现。总的来说,故意犯罪所体现的主观恶性大于过失犯;直接故意犯的主观恶性大于间接故意犯;防卫、义愤动机犯主观恶性小于报复、流氓动机犯。司法实践表明,对于主观恶性大的服刑人员,思想改造的难度大,思想上容易出现波动、反复,难于巩固改造成果,对于这类服刑人员予以假释一般相对执慎重态度。

二、思想改造方面。这是假释工作考察服刑人员的关键环节。根据 1997 年发布的《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这方面主要考察罪犯是否承认犯罪事实,认识犯罪危害,认罪悔罪,服从判决(但对于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的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不要一味地认为是不认罪服法);是否认真学法、自觉改造世界观,如实向警官汇报思想,检举揭发坏人坏事;是否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爱护公共财物,讲究文明礼貌;是否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在服刑人员文化、道德素质普遍低下的实际情况下,他们的思想改造应着重于待人接物,为人处世等待基本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的教育与考察,这样更能取得实际效果。同时,思想改造工作也不宜过于重视量化考核,搞一刀切。比如服刑人员的法律学习,不宜片面以学习成绩确定改造好坏。实践中学习成绩好的服刑人员不一定就确有悔改,学习成绩不好的服刑人员也不一定就再次违纪违法,不应滥用法盲去评价服刑人员,否则不利于正确认识服刑人员的主观改造情况。法律知识不等于法律意识,知法不一定能够守法。如果监狱警官因为某服刑人员法律考试成绩好,而认定该服刑人员思想改造好,这将是荒谬的结论。对于文盲、文化基础差而学习成绩不好的服刑人员,不宜粗暴地认定其思想改造不好。应重点考察在这类服刑人员学习的积极努力程度和学习的态度。总之,服刑人员的思想改造工作是一项艰巨的工作,正确认识服刑人员思想改造绝不是一件易事,不应轻易武断,避免片面看问题。人的主观世界总是在不断发展,随着环境等的变化而变化,所以应对服刑人员进行细致、全面观察,动态分析。

三、劳动改造方面。劳动改造是我国监狱改造服刑人员的一项基本手段,它对于促使服刑人员养成爱好劳动的良好习惯,把服刑人员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通过劳动培养服刑人员高尚道德情操等都具有重大意义。在 1994 年颁布的《监狱法》规定的监狱工作方针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指导下,对服刑人员劳动改造的考察应因人而异,主要通过考察服刑人员对劳动的态度积极与否,努力与否来断定服刑人员在这方面的改造表现。如果不论服刑人员体质好坏、年龄大小、技术熟练程度不一,对所有服刑人员定出统一的劳动任务,并以劳动成果大小来断定服刑人员劳动改造表现好坏,是不符合改造工作的宗旨的,也不能正确认定服刑人员是否已真正改造好。根据《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劳动改造方面主要考核罪犯是否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指标和劳动定额;是否重视劳动质量,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产品符合标准要求,次品、废品不超过规定指标,物质消耗是否超过规定指标;是否注意修旧利废和增产节约,是否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规定,未发生生产事故,爱护劳动工具,保持劳动环境整洁卫生。司法实践证明,在对服刑人员按劳动能力分出等级的基础上,结合思想改造进行日常计分考核是确实可行的。

在假释制度的具体适用中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

一、服刑人员的社会关系、家庭情况及物质生活条件。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环境对犯罪起不小的影响作用,比如对住地治安环境好、生活舒适、家庭幸福、有丰厚经济保障的服刑人员予以假释,再犯罪率相对低些;反之,则再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大些。这些情况在具体适用假释时,特别是在严打期间,应予考虑。

二、服刑人员的身体状况。考察拟予假释的服刑人员是否属于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自残),并丧失劳动能力的罪犯。对属于这类服刑人员经查证核实,对具有法定条件的应及时予以假释以减轻监狱机关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改造其他罪犯,以体现我国刑罚制度的人道主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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