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 作者:邝永发律师
“干警”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公安警察、司法警察和其他警种的警察以及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下称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称谓,即“公安干警”、“司法干警”、“检察干警”、“法院干警”等,统称“政法干警”。一些地方党委、政府表彰的“优秀政法干警”就包括上述工作人员。比如 2007 年 1 月 17 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表彰的“全区人民满意‘十佳'政法干警”就包括三名审判人员、两名检察人员、四名公安警察和一名监狱警察。“干警”称谓有其深远的历史原因,带有浓厚的政治和军事色彩。这一称谓已经不能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需要,应当让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称谓在法律上有适当的归位。
何为“干警”?为什么说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干警”称谓不规范?
“干警”,从字面上理解,是指“干部”和“警察”。 “干部”是原来国家工作人员的称谓(随着 1993 年 8 月 14 日 国务院颁布《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随后推行的国家公务员制度,“干部”改称“公务员”)。“警察”是“干部”的一部分。
现实中,政法机关还是有“干部”和“警察”之分。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主要是警察,但也有非警察的干部。这些干部没被授予警衔、警号,没有警察身份,在公安部门工作,但不能从事专属于警察的事务。也有个别干部原来是警察,后被处以撤销警衔、警号的处分,但没有被调离公安部门仍留在原单位工作,就由“警察”变成了“干部”。二十一世纪以前,公安部门有类似“合同制职工”待遇的“合同制警察”, 国家推行公务员制度之后“合同制警察”逐步消失,警察均具有了公务员身份。其他警种也有类似情况。
在法院和检察院中主要工作人员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应不应列入国家公务员系列的问题,业界有颇多争议。根据目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仍属于公务员。法院、检察院的工作人员除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之外还有行政干部、书记员、法警。行政干部属于国家公务员,如办公室干部。法院、检察院的书记员,以前属于干部编制的以及国家推行公务员制度之后通过公务员考试而被录用的,也具有公务员身份;也有“合同制职工”身份的书记员。法院、检察院的法警的身份情况有些特殊。有些地方法院、检察院只有法警队长、副队长等法警队领导及其他个别法警具有公务员身份;其余法警虽然被授予警衔、警号,但不具有公务员身份,属“合同制警察”,类似于“合同制职工”身份。法警也是一个警种。法院、检察院的人事制度正逐步改革,相信不久将来将不会存在“法警不是公务员”这一不正常的人事现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大体上说主要有两个系统,即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干部和监狱、劳教所的司法警察。其中监狱司法警察行使刑事执行权,属准司法权。司法行政机关属于政法部门。
国家推行公务员制度之前,警察、审判人员、检察人员都是“国家干部”,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又有“打击罪犯,维护社会”的相似于警察工作的一面,并且法院、检察院内部又有法警编制。因此有“干警”之称。
为什么说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干警”称谓不规范?国家推行公务员制度之后,“干部”的称谓已经过时,应称“国家公务员”。并且,“干部”是一个政治概念,不是法律概念。目前我国法律虽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列入公务员系列,但系相对独立的司法人员,称之为“警”是令人费解的。“干警”,从法律的角度上说是不很严谨的称谓。
二、“干警”称谓是政法部门长期的政治及军警色彩所致
(一)、“干警”称谓的专政色彩。解放后至改革开放前的很长一段时期,政治生活中强调的是阶级斗争和无产阶级专政。“干部”是工人阶级的精英,是行政管理者、国家工作人员,代表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及其他反动派进行专政。那么“公检法”是专政工具,其工作人员当然具有干部身份。用“干部”这一政治概念来作法律职业特征很强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称谓,从法律理念上说,是不确切的。之前政治概念当作法律概念来用的例子并不少见。 1997 年我国《刑法》对“反革命罪”进行修正。“反革命”就是一个政治概念,不是一个法律概念。
(二)、政法部门的军警色彩。解放初期,对社会进行管理的是各地军事委员会。军事委员会行使行政权、司法权,即军队也就是政府、警察、法院、检察院。随后逐步确立了立法体系和司法组织体系,但“军警理念”还是比较根深蒂固。“公检法”和军队一律几乎没有区别的草绿制服、军式“大沿帽”;国内的审判庭景象也恍如军事法庭。大量的复转军人这些非专业人士充斥着公检法司各政法部门。 贺卫方 教授发表于 1998 年 1 月 2 日 《南方周末》的著名短文《复转军人进法院》,对这一有背于时代法制建设的不正常现象进行了尖锐的批判,也激发了社会大讨论。此后,国家逐步推动了法院、检察院人事制度的大变革。 2002 年起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修改了《法官法》、《检察官法》及《律师法》,法律人职业化的司法改革之路初步形成,并日趋完善。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警察、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干警”称谓也经不能适应法治社会建设的需要,应当拚弃“干警”称谓。
三、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称谓应当在法律上有恰当的归位
公检法司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称谓应能反映其工作特性及法律特征,符合法律礼仪,以维护司法的尊严。
监狱警察称谓的变革之路,值得其他政法机关的借鉴。
以罪犯对监狱警察的称谓为例,来看看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警察称谓的变迁。监狱部门( 1994 年以前有些称劳改队, 1994 年我国《监狱法》颁布实施后全部改称监狱)从 1983 年由公安部划归司法部管理后,监狱警察也就由“公安警察”的一部分变成了现在的“司法警察”的一部分。解放后很长的一段时期,罪犯向监狱警察说话,均先呼“报告政府!”有浓厚的专政色彩。改革开放后,许多地方的罪犯对监狱警察的称谓是“干部”,如“黄干部”、“李干部”。 1990 年 11 月 6 日 ,司法部颁布实施的《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第五十一条规定:“尊重国家工作人员。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称呼职务,对职务不明的工作人员统称‘队长'。 …… ”针对罪犯对监狱警察的称谓进行了规范。但“队长”这一称谓,在法律上的归位还不是很准确。针对这个问题,替代《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 2004 年 3 月 19 日 颁布,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 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人民警察称“警官”,对其他人员采用相应礼貌称谓。”自此,罪犯对监狱警察称“警官”,如“黄警官”、“李警官”。由此,监狱警察的称谓走上了的规范化。
“警官”应是各警种警察的恰当称谓。公安警察、司法警察及其他警种的警察,应当借鉴监狱部门,除有职务外,应称“警官”。“警官”称谓也是与世界司法制度接轨的需要。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称谓。从世界各国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称谓来看,审判人员应称之为“法官”、检察人员应称之为“检察官”。
法官称谓。在我国,清朝以及清朝之前并没有专门的司法职业。清末民初开设设立专门的法院,于是需要有区别于行政官员的专业化的司法阶层,即用了“推事”这个官名。 1949 年以后,因强调人民民主专政,便改称“人民审判员”。
人民审判员制度实行了四十多年,到 1995 年《法官法》实施,法律上确认了“法官”这个称谓。称谓的这种改变,标志着我们对司法官员的职业性质有了更深入的认识。表明法官是在职称序列上应不同于行政人员,在管理制度的其他方面也不应该混同于其他公务员的司法人员。
检察员的称谓。 1906 年由满清政府颁布《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参照法国的规例,首次规定了检察制度。从清末至民国,检察人员都使用了“检察官”的称谓。我国现行的检察制度脱胎于前苏联。如同“人民审判员”的称谓一样, 1949 年以后,检察人员使用“人民检察员”这一平民化称谓。到 1995 年,随着《检察官法》的颁布实施,法律上确认了“检察官”这个法律特性的称谓。
综上,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相当拚弃“干警”称谓。警察应称“警官”,审判员称“法官”,检察员称“检察官”。这是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称谓在法律上的恰当归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