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 作者:邝永发律师
案例: 2008 年12 月14 日中午 , 四川省成都市某技术公司员工孙伟铭无证醉酒驾驶别克轿车引发交通事故,造成 4 人死亡 1 人重伤。孙伟铭被当场抓获,随后被当地公安及检察机关逮捕、提起公诉。 2009 年 7 月 23 日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以孙伟铭犯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伟铭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9 月 8 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改判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此案的审理过程及结果,引发社会广泛的关注,也引发了人们对于酒后、醉酒驾驶是否应当入罪问题的热议。
对于孙伟铭案如何定性引发的争议
孙伟铭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业内存在较大争议。对于此案的定性有不同意见:
一、第一种意见:孙伟铭构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过失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之分。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孙伟铭犯罪主观方面应当从两个方面分析。其自己没有驾驶证,并且醉酒驾车,这些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是明知故犯的,是故意的。但是,他对于危害结果,应当是持不希望或不放任其发生的态度:
(一)孙伟铭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动机。孙伟铭是一个正常的社会人,正常地生活和工作,通过自己的劳动养家糊口,孝敬年老双亲,有正常的社会交往和社会情感,没有反社会、仇视社会的犯罪动机。
(二)孙伟铭没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权的故意;并对自己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表示深切悔恨。对于危害结果,他不是放任其发生,而是轻信能够避免。认为自己即使是在无证、醉酒的状态下驾驶,也不会发生造成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于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他是没有预见到的。如果孙伟铭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如此重大的后果,他是不会这样去做的。用过于自信的过失,比用放任自己的行为造成 4 死 1 伤的间接故意来解读他的犯罪主观方面,更符合常人的心理特征,更具说服力。
(三)应严格遵循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依法认定孙伟铭案件为交通肇事罪。对于本案的处理,不能因为造成的后果严重,民愤极大而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损害法律的权威,将交通肇事罪误定为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对社会法律意识所造成的影响是恶劣的。如果认为交通肇事罪量刑过轻,可以通过修改《刑法》,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来解决。
所以,孙伟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二、第二种意见:孙伟铭构成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分。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的结果,但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对危害结果持希望、追求的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的结果,但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对危害结果不是希望它发生,也不是不希望它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孙伟铭犯罪主观方面应当是间接故意。其明知道自己无驾驶证,并且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会危害公共安全,但仍故意而为之,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以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赞同此意见。
9 月 8 日 ,最高人民法院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该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黄尔梅表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成都孙伟铭“醉驾死刑案”的二审判决量刑是适当的。被告人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 4 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 4 死 1 重伤。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决定被告人孙伟铭刑罚时也考虑到,其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被告人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答,将为以后各级人民法院对此类醉驾刑案的审判,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
酒后、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应当入罪的争议
生活当中酒后、醉酒驾驶汽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数见不鲜,孙伟铭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件。人们对酒后驾驶、特别是醉酒驾驶是深恶痛绝,要求严惩的呼声日益高涨。
2009 年 8 月 15 日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决定从 2009 年 8 月 15 日 到 10 月 15 日 ,在全国开展为期两个月的严厉整治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专项行动。一旦发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一律拘留 15 日,暂扣驾驶证 6 个月。此专项行动开展一周,即在全国范围内共查处醉酒驾驶违法行为二千多起,进行了拘留,暂扣驾驶证,罚款等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对此,广大群众在拍手称快的同时,也对有如此之多的人顶风违法感到疑惑。
有不少业内人业及公民提出,对酒后、醉酒驾驶者处罚过轻。应当修改《刑法》,把酒后、醉酒驾驶行为作为一种刑事犯罪来规定。笔者对此意见持支持态度。
一、中国酒文化源远流长,酒后、醉酒驾驶数见不鲜。日常生活亲朋团聚、喜庆等应酬,喝酒是常有的事。另外,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增长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私家车的拥有量也将与日俱增。不遏制酒后、醉酒驾车的行为,将严重危害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目前我国对酒后、醉酒驾驶行为的行政处罚、刑罚处罚等法律手段,不足于震慑违法者。
(一)酒后、醉酒驾车者的侥幸心理。不少醉酒的司机出于不会碰上交警及不会发生交通事故的侥幸心理,依然开着车子“摇晃着”上路。
(二)行政处罚的规定不足以遏制酒后、醉酒驾驶行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酒后驾车者,暂扣 1 个月以上 3 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醉酒驾车者,处 15 日以下拘留和暂扣 3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这样的处罚力度相对偏轻,致使一些人认为即使被交警逮住,最多只是被罚几百元而已(尚没有酿成交通事故的)。
(三)交通肇事的刑事处罚也不足于起到震慑作用。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后如果不逃逸,一条人命仅以不到三年的刑罚来惩罚肇事者,并且如果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获得缓刑判决的可能性还非常大。
(四)交通肇事者的经济责任不重。我国目前的人身损害赔偿及死亡赔偿数额不高,并且赔偿数额因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的不同而有较大差异。如广西地区 2009 年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一般也就二十多万元;农村户口则只有七、八万元。即便造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还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额度内先行赔付。相对来说违法者经济负担并不重。
所以,酒后、醉酒驾车者的违法成本过低,现有法律法规不足于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
三、其他一些国家已将饮酒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行为纳入了刑法惩罚范围。日本、美国、泰国等国家,司机酒后驾车,除了被吊销驾照外,还要面临巨额罚款和刑事处罚。
四、酒后、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符合我国刑法基本理论及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既遂状态中有:举动犯、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对于危险犯而言,只要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险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就构成既遂。如果刑法中增加酒后、醉酒驾驶罪,就是属于危险犯、故意犯(故意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这不仅不存在对犯罪标准的扩大,而且完全符合我国现行刑法的犯罪标准。酒后、醉酒驾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需要用刑事处罚来对其进行遏制。
综上所述,酒后、醉酒驾驶行为入罪,具有现实性、合理性、必要性和急迫性。
警示:酒后特别是醉酒驾驶,都是对法律,对自己、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漠视。自己也会为之付出沉重的代价。驾车者,当自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