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侵权赔偿、补偿之难急待解决
2009年11月12日广西电视台《法治最前线》节目采访对象:邝永发律师
案例一: 2004 年底山东省青岛市,吕某因为某游戏厅店主一句无意的讥笑便报复行凶,用斧头凶残地砍死了店主夫妇,接着又连续杀害了 5 名无辜的顾客。案后吕某受到了应有的惩罚,被执行死刑。可是吕某家里无财产可供执行,附带民事判决中的一百余万元赔偿金无法落实。 7 名受害人的家庭或是上有老人需要赡养,或是下有孩子需要抚养,他们既要承受丧失亲人的巨大悲痛,又要陷入经济上的无奈困境。
案例二: 2007 年某日广西南宁市,周某在送快餐途中与南宁市某物业公司保安陆某发生磕碰进而争吵,遭到陆某指使的同为该公司保安的赵某、覃某等五人的毒打,致使周某严重受伤,落下重度智残的后遗症,生活难以自理,丧失劳动能力。事后陆某、赵某、覃某等五人被人民法院判决一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但周某未获分文赔偿。周某家本是绝对贫困家庭,一家三口均依靠城市低保救济金生活。周某在未受伤前,靠打零工补贴家用,抚助一家老小。周某受伤后,数万元治疗费是家人东拼西凑借来的,对于巨额后续治疗费,家人更是无力承担。周某一家人已陷入无以为生的绝境。
刑事侵权是特殊的侵权行为,极其严重地侵害了受害人(受害者及其近亲属,下同)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精神上也受到严重摧残。由于现有刑事受害人救济制度法律的不完善,加上多方面的社会原因,对受害人的保护、救济力度相对较弱,受害人经济上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补偿。许多刑案民事赔偿成了“法律白条”,致使众多刑事受害人沦为弱势群体。
一、刑事受害人获得赔偿、补偿之难。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对受害人的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部分进行审理。
侵犯人身权的犯罪极易产生双重损失: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从我国刑法制度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判决赔偿物质损失部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人民法院不予审理。 2006 年底之后,法院系统进一步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审理对受害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部分,对间接物质损失不予审理。出现这种情况是源于 20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精神:“确定附带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死亡补偿费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最高法院主要是考虑绝大多数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死亡赔偿金因为加害人经济困难而无法执行,引起了受害人家属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满。为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要求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尽量使案结事了,要求在目前情况下不将死亡赔偿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但裁判文书又不能将“讲话”作为法律依据,引发众多受害人家属的强烈不满。法官虽然对走访人员积极进行释法和答疑,仍收效甚微。
对于间接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待刑事案件了结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此时被告人已受刑,绝大多数在监狱服刑,给受害人的诉讼活动带来很多困难。一个被害人要真正得到实际的经济赔偿,不但可能要经过冗长、复杂的诉讼程序,而且可能还要经过法定的执行程序,这时被害人及其家属已经是精疲力竭,况且还不一定能如愿以偿。
(二)刑事赔偿判决后,赔偿款的执行艰难。
即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随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足额赔偿,但获得实际赔偿的也为数不多。被告人有的在经济上确无赔偿能力,有的是故意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的则在被判刑后干脆采取拖赖态度。据《法制日报》报道,甘肃和宁夏两省审理的杀人、伤害等重特大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不足 10% ;广州市两级法院 2006-2008 年共收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 1700 多件,虽执结 1400 多件,但绝大部分以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形式结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近年审理的七类暴力性犯罪,每年约有 70% 多的被害人没有请求民事赔偿救济,民事诉讼(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民事诉讼)提起率不足 30% ,而且履行或执行效果不佳。该法院全部此类案件中,被害人获赔率(获赔案件数 / 全部案件)仅有 25% 左右,也就是说,每年约有 75% 的被害人得不到有效赔偿。
(三)对刑事受害人的民政救济不到位。
由于相关救助制度缺位,政府和法院对被害人权益的维护也只能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即使遇到必须予以补偿的情况,只能采取临时措施,四处筹措,“病急乱投医”。
如发生于 2005 年 8 月 23 日 深圳宝安区龙华街道特大交通事故案,依靠各级政府临时筹措 1400 多万元,解决了被害人的补偿问题; 2009 年 10 月 31 日 发生于淮安市楚州区的一起恶性交通肇事案件:四名初中生在洗澡回家途中被一辆轿车撞击,造成三人死亡,一人轻微脑震荡。肇事者杜军当天中午因宴请其女儿的教师而喝酒,事发后参与吃请的教师共同赔偿三死者家人 10 万元。杜军本人无力赔偿,除去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应邀吃请的老师赔款、社会捐助等款项外,政府还为其垫付了 90 多万元赔偿款。这些仅仅是个案,绝大多数被害人则没有这么幸运,而且这些临时措施补偿额非常有限,根本无法弥补被害人的受害损失。
二、解决刑事侵权赔偿、补偿困难之对策。
越来越多的“法律白条”正呼唤着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早日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构建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尽力消除“法律白条”现象,努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一)完善刑事调解赔偿制度。
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刑诉案件中民事赔偿得以实现的重要基本途径是调解,如果调解失败,那么赔偿概率将微乎其微。调解具有调动被告人赔偿积极性、增强被告人赔偿能力的功能。一方面,如果被告人具有赔偿能力,他们更希望通过积极赔偿以求得减轻刑事处罚;另一方面,即便被告人本人不具有赔偿能力,在法官调解下则可以促进其通过借债、要求近亲属代赔等方式履行赔偿义务,争取被害人谅解,从而获得减轻刑事处罚。这一现象虽然被不少法学专家及民众所诟病,谓之为“以钱买刑”,损害法律利益、尊严及严肃性。但是,对被害人而言这无疑是最现实的获赔选择,否则其有可能只能拿到一张“法律白条”。因此,这种“以赔代罚”的方式在当前基层刑事审判中颇为盛行。对基层法官而言,这也是一种最有效和最彻底的纠纷解决方式。每年被害人能够顺利获赔的案件中,不少是通过这种方式解决的。
所以,不应把刑事调解赔偿机制简单看成“以钱买刑”,否定其积极有效的社会功能,而是应该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使之法制化、规范化,使其在刑事受害人救济制度中发挥积极能动作用。
(二)由政府组织协调成立刑事受害者救助资金。
我国尚未建立起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于被害人问题的关注主要体现在学术层面。被害人权利的立法保护也仅仅体现在 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被害人提升为刑事诉讼当事人,而近些年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提升。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已经将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提升到了一个重要位置。其中,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以英国为例,该国自 1995 年以来通过了《刑事损害补偿法》等法律,对刑事被害人给予了全方位保护。被害人不仅享有充分的诉讼参与权,而且有权得到来自国家的包括身体、精神方面的补偿。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仍处于缺失状态。
我国目前可采如下做法,设立一项刑事被害人救济专项基金,基金来源可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1 )政府财政拨款一部分。( 2 )从刑事罚金收入中划出一部分注入该基金。( 3 )社会各界的捐赠,等等。
(三)受害人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要求赔偿。
刑事案件中,如果除了被告人之外另有共同侵权或有过错的第三方的,可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扩大责任主体范围,在面上予以受害人更多的赔偿保障。
上述案例二中,周某法定代理人即其妻叶某以被告陆某、赵某、覃某等人系南宁市某物业公司的雇员,他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周某损害为由,要求雇主南宁市某物业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该诉请得到了一审、二审人民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陆某、赵某、覃某等人的行为虽然超出了南宁市某保安公司授权的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与履行保安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并致人损害,遂判决该公司对周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而增加了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该案刑事赔偿执行难的问题。
(四)建立刑事受害者保险制度,鼓励保险赔偿。
应当从政策上、法律上引导保险部门,加大保险工作力度,设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保险,鼓励公民积极参与投保,使保险赔偿成为弥补刑事被害人损失的一个重要途径。
三、结束语。
予以刑事受害人及时的足额的赔偿、补偿,是刑事受害人救济制度之根本,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急待在立法上、制度上、及司法、行政实践中加以逐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