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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上的答辩,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2006 年 4 月 25 日广西电视台《天天说法》节目:

  

因认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电信),在此前和自己的一场官司的答辩状中,使用了“哗众取宠”“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语言,律师张伟以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为由,再次将郑州电信告上法庭,要求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费 1 元。 4 月 4 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特殊的民事纠纷案作出判决,称被告在答辩中的言辞是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据悉,这是河南省首起因答辩状措辞不当所引发的名誉侵权案。   2004 年 1 月 5 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青年律师张伟在郑州电信业务员的宣传下,与之签订了长途 190 电信业务合同一份,并预付 100 元话费,将 190 长途业务捆绑在其使用的小灵通手机上。在办理该项业务时业务员声称“即买即通”,可合同签订后,张伟多次拨打电话,就一个声音:“对不起,您所拨打的号码是空号!”在多次与电信公司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张伟于 2004 年 3 月 15 日,一纸诉状将郑州电信告到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该合同、双倍返还预存话费 200 元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1 元。

2004 年 7 月 21 日,金水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郑州电信答辩称 : 张伟本人“作为一名律师执意将本案纠纷扩大直至今日对簿公堂,其滥用诉权的行为难免有哗众取宠之嫌”、“提起本案所谓维权之诉实在不可思议”、打官司属“恶意诉讼”等等话语,并当庭公开宣读,让张伟很愤怒。值得一提的是,开庭当天,张伟通知了新闻部门的记者到庭旁听,有多家媒体的十多位记者前来采访,有数十人旁听了被告宣读的答辩状。

2004 年 8 月 13 日 ,金水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伟与被告郑州电信双方自愿约定,由原告在原告的小灵通上使用被告开发的 190 业务,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 190 业务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通信业务合同,应予以支持。被告郑州电信应返还原告预交话费 100 元;对 190 业务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系由河南网通郑州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网间业务开发协商问题产生,被告郑州电信主观上不构成欺诈,原告要求双倍返还长途 190 业务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州电信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1 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河南电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金水区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张伟与被告郑州电信之间的通信业务合同,判令郑州电信退还原告张伟 190 业务费用 100 元,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伟不服,以被告郑州电信存在欺诈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收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后,张伟认为,在其和郑州电信因服务质量对簿公堂时,被告郑州电信在答辩状中公开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错误的评价和定性,大量使用贬低和侮辱的语言,这些侮辱性言辞降低了他的人格和品行,使自己身心受到损害。为了给自己讨个说法, 2006 年 1 月 16 日,张伟以郑州电信在答辩状中使用了“哗众取宠”“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语言,该语言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为由再次将中国电信郑州市分公司推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被告席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州电信向原告书面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1 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而被告郑州电信则辩称,原告所称事实并不客观;被告使用的语言是对原告行为的客观评价,不是贬低和侮辱,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在法庭抗辩中的用语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中的言辞是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

那么,在法庭上使用有争议的言词,有没有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对此,同望律师事务所 邝永发律师 认为,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也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七条的规定,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违法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争议的名誉权、人格权是否受到损害的事实是被告在庭审答辩的内容,是在诉讼对抗过程中、在法庭答辩这一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场所所作的民事辩驳,同时,从张伟所处的交往、生活范围内人们对他的总体评价看,也对难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名誉权、人格权受到相应的损害事实,张伟的主张比较难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其实这是关于诉讼言论豁免权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有两种人是享有的,一是全国人大代表,他们在人大会议上的各种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三 43 条),二是律师,他们在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时的辩论或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见《律师法》第三 30 条 2 款)。

对于诉讼中当事人有无言论豁免权,有多大的豁免权,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40 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送达副本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实事求是地修改。坚持不改的,可以送达起诉书副本”。该条规定的出发点在于保障当事人行使起诉权,但该条解释本身没有赋予当事人免受追究的豁免权,也没有规定被谩骂和攻击一方可以使用的法律救济途径,这正这一个盲点!所以,当事人在法庭上互相诽谤、谩骂的事时有所闻,继而大打出手的事也偶有所闻。

所有的事情都不是绝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01 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本人认为,赋予诉讼言论一定的豁免权是必要的,但应规定一个限度,对超过限度的,应同时规定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和救济的途径。

面对法庭上来自另一方的诽谤或谩骂,不是每间个人都能忍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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